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9********,汉族,高中文化,住平度市**镇**村**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持C1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900m处时,因观察不周,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颈椎脱位、颈髓损伤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12日,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付某某在保险赔偿款外赔偿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王某某近亲属对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付某某的任何责任。
案发后,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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