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镇**街,住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工住宅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同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贵A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往水口寺方向行驶,至水口寺大桥人行横道处,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拨打急救电话参与救治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06月13日,张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11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户口簿、身份证、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张某甲、郑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车辆状况鉴定、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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