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中午,在威宁县海边街道公园王府小区,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拖拉机,装载石头等材料后,搭乘陈某某、王某某,从公园王府生活区向威宁县养生基地处行驶,当拖拉机行驶至公园王府生活区路口处时,由于道路颠簸、车速较快,致乘车人陈某某从车上摔下来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应为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责任书认定:拖拉机驾驶人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付某某的行为,表示不再追究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出于过失,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再追求其刑事责任,矛盾已经化解,且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无刑事处罚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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