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组**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辽B****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普兰店区海皮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97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庞某某(女,殁年50岁)相撞,致车辆损坏,庞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待候处理。被害人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庞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22日赔偿庞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4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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