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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州市南浔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从某某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20时52分,犯罪嫌疑人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中吉路与练市大道叉口时,与沈某甲驾驶的南浔E****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后将对从某某抽取的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鉴定,在犯罪嫌疑人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事故调查认定,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从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已取得沈某甲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沈某乙、沈某甲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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