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金昌市人,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号,金川公司**矿**区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福,系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4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在王某某的要求下,乘坐王某某的车到金川区**区粮站门口找同事韩某某对质闲话,因对质未果,仇某某欲独自回家,王某某称要送仇某某回家,仇某某不让送,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某拉住仇某某不让走,仇某某打电话报警,手机被王某某抢走。后仇某某哭着要回手机欲回家,王某某抓着仇某某双手不让离开,仇某某遂用嘴咬王某某胳膊,用脚踢王某某腿部,迫使王某某放手后仇某某脱身跑离现场,王某某追赶未果。2019年6月15日王某某左膝关节正侧位拍片未见异常,17日对左膝关节拍片,显示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后于2019年7月24日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王某某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在其自由受限后,欲电话报警,被王某某将手机抢走,此时,王某某仍拉着仇某某执意不让其回家。在此情形下,仇某某为了挣脱束缚实施的嘴咬、脚踢王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且王某某左膝半月板损伤是否由仇某某所致证据不足。即便王某某膝盖处的伤是仇某某所致,但因所形成的伤系轻伤,也未超过防卫必要限度。故仇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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