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03月0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于2019年03月01日14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太湖西路108号苏州市公安局吴中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处理交通违章时,错过叫号却执意要求工作人员为其处理,并在大厅内大吵大闹,在值班交警顾某某提醒其不要影响其他人正常办理业务,并收走其身份证等证件时,其因情绪激动,采用掰手指、殴打等手段妨害交警顾某某正常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向交警顾某某道歉并得到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人民警察证等;
2.证人顾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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