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51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许,仇某某酒后驾驶贵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汇川区高桥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海龙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贵CA****号小型轿车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仇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行政处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2.鉴定文书及通知书;3.证人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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