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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仇某某交通肇事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仇某某驾驶湘F8F***轻型普通货车沿S308线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湖**村**组路段时,与由北往南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过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陈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020年10月18日,仇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仇某甲、余某某的证言;3.仇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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