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街**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宿舍。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银行ATM机房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ATM机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10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现被盗财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陈某某。2020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井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井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井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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