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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云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云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2016年9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云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云某、被不起诉人云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乘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在天水市秦州区**广场入口处与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被害人伊某某因让车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赶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某眼部、鼻部等处受伤,致李某嘴部等处受伤,致伊某某头部受伤。李某、伊某某申请不做伤情鉴定。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云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无前科,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云某作不起诉。

涉案的物证一条皮带,退回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发还所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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