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绰号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晶桥**快餐店经营者,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从句容市**化工有限公司包某某处先后四次购买约16吨清洗剂(主要成分为盐酸),存储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老大队部北侧200米处一玻璃钢槽罐内,之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多次将玻璃钢槽罐内的清洗剂分装后出售给孙某某,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分装清洗剂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玻璃钢槽罐附近土壤被清洗剂浸润。2019年7月4日,南京市溧水区环境监测采样玻璃钢槽罐放料口处水样一份,检测显示水质PH值为0.6,呈强酸性。2019年8月5日,经江苏华测品标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装清洗剂的玻璃钢槽罐周边土壤PH值为2.34,玻璃钢槽罐东侧50米道路旁土壤PH值为5.01。
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晶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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