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5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罗源县**镇**村**幼儿园大门前碰到被害人叶某某,双方因子女会钱纠纷发生口角,于某甲用手击打叶某某喉咙部位,致叶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赔付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叶某某出具谅解书。同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到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
5.指认等笔录:于某甲的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2086号鉴定书;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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