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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77********,汉族,大学本科,河南省通许县人,户籍所在河南省郑州市******号楼**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31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于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就幼子抚养权发生纠纷,并且2019年6月5日开始分居。2019年9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于某,伙同其父亲于某乙、亲属张某某、于某丙来到杨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学校教师苑宿舍**栋**单元**号的住处并强行进入室内。于某用事先准备的蓝色电线将杨某某父母捆绑并用胶布封嘴的方式控制。待杨某某回家之后,被不起诉于某将杨某某按倒在地。杨某某父亲遂挣脱捆绑,持菜刀与于某发生打斗,期间杨某某到邻居家报警求助。被不起诉于某于2019年9月5日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刑法规定,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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