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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刘某某,女,196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加格达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510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58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于20204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左右,犯罪嫌疑人于某甲父亲于某乙2015年死亡)指使张某某2009年死亡)为其伪造办理名为“刘某某”的工作档案,2004417于某乙依据工作档案身份信息为于某甲办理了姓名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为2327001964********的户口。20066于某甲使用“刘某某”的工作档案调转到加格达奇**站工作,2008312于某甲使用“刘某某”户口为自己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并在**站工作期间使用此身份证,于某甲2005年、2015年使用此居民身份证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于某甲还使用此身份证用于办理医保、工资卡、并去外地购车票、住宿等事项,20109于某乙在内蒙古自治区又为于某甲办理了姓名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为2306211969********的户口,于某甲使用此户口在内蒙古自治区**办理了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2015111日后购火车票5次,旅店住宿10次。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将其违纪违法所得上交,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78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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