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甲串通投标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二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73*******,汉族,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鼎****单元**楼**号,务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 2020年4月21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李某某(另案处理)获知华蓥市**镇卫生院迁建项目的招投标信息后,以支付报名费的方式,通过于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联系公司进行报名围标。其中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联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进行报名围标,并由于某甲支付该两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前,李某某对参与投标公司进行统一报价。在2015年5月18日开标后,由李某某联系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86.9132万元。

2015年8月,李某某获知华蓥市**镇幼儿园建设项目挂网公开招标的信息后,联系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找公司报名投标,并支付每家公司资料费5千元。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联系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报名围标。报名后由李某某统一支付投标保证金,并由李某某对投标公司进行报价。2015年8月19日,经开标评标后,由李某某联系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3177096元。

2020 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于某甲帮助投标人李某某进行围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但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