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东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62********,汉族,专科文化,东某某林业局社区调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某某派出所,住东某某林业局**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晨练时碰见蒋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告诉于某某他之前在医院上班的时候存了几瓶虎骨酒,现在要搬家去外地了,想把虎骨酒卖了,问于某某要不要。于某某告诉蒋某某把虎骨酒拿到于某某经营的山产品店里看看。2020年8月4日,蒋某某携带几瓶虎骨酒来到于某某的山产品店,于某某查看了蒋某某的虎骨酒后,决定购买2瓶自己食用治病,双方商定每瓶700元,于某某一共花了1400元购买了2瓶虎骨酒。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被依法扣押。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承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带有虎骨酒标识的液体2瓶;书证受案登记表、于某某户籍证明、破案、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承诺书、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指认收购虎骨酒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收购目的是为了自己食用治病,虎骨酒系东某某制药厂前期合法生产的,无前科劣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移送东某某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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