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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五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至2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马汊河边(南化管廊桥西北方向约120米处)使用撒网捕捞的方式捕获鲫鱼2条、翘嘴鱼2条、螃蟹1只、甲鱼1只、泥鳅1条、鳡鱼1条,总重1.65千克。经南京市江北新区农业执法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使用的渔网为多层拦网,属于禁用渔具。于某某捕捞地点位于马汊河的长江入江口上溯约1.5km马汊河河段,已超出长江流域禁渔期干流区域范围(通江河口上溯一公里内)。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南京市江北新区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渔具渔法认定说明、从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调取的马汊河测绘图及巡检截图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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