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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龙井市**镇,现住址延吉市**街**府**-**-**,延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同案犯张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同案犯苏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于2013年夏季,为了堆放各自的建筑材料、器械,通过林某某联系到了同案犯金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后,购买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购买前该三人商量各自出钱(于100万元、张60万元、苏40万元),为图方便只签一份转让协议,各自按出钱比例占得土地,并设置栅栏,各管各地、各放各的建筑材料、器械。

2015年,该三人各使用各占土地(于11.336亩、苏5.903亩、张3.832亩)堆放建筑材料、器械、建简易打更房,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破坏的耕地面积共计14048㎡(21.072亩)。经2019年9月26日公安办案人在涉案现场拍照证实,涉案土地已全部恢复原貌,全部种植苞米、树苗等。经延吉市自然资源局证实,涉案土地为一般耕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无自首情节。

(3)延边州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延州国土资耕〔2016〕**号)及其补充说明证实:被破坏的涉案耕地总面积为25.1235亩。

(4)延吉市自然资源局的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面积为21.072亩。

(5)违法用地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上堆放了建筑材料、器械、建房等。

(6)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证实:甲方为金某甲,乙方为张某甲、于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甲方将位于**房**边**组辖区内名为**道的一块菜地,共计20000㎡的耕地,以每平方米100元,共计20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期限为50年。并由延吉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的人员金某乙等28名人员签字并按手印。

(7)收据证实:2010年1月15日,于某某将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40万元给了金某甲;张某甲将土地承包款人民币60万元给了金某甲。

(8)**村的会议记录 两份证实:2010年1月15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队长金某甲提案的将位于**厂库房东侧的菜地有期有偿方式转包给张某甲、于某某,期限至2073年止,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一份140万元、一份60万元)。经讨论结果全体村民一致同意。并由朱成富等28名村民签字并按手印。

(9)共有人土地转让面积同意书证实:由金某丙等28名村民签字并按手印。

(10)**镇**队承包土地台账证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于该队各个队员家庭。

(11)**村**队被破坏耕地恢复情况照片证实:2019年9月26日公安办案人在涉案现场拍照证实,涉案土地已全部恢复原貌,全部种植苞米、树苗等。

(1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无前科。

(13)营业执照证实:于某某系延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4)延吉市自然资源局调查与确权登记科情况说明证实:根据2016、2017年档案与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类编码**(涉案土地)为一般耕地。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许,延吉市**镇**村**组**队将位于**镇**站北侧的面积为2公顷的地以每平方米80元人民币,共计160万人民币的价格租赁出去了。于2015年秋天,发现此地堆放了建筑材料并且还盖了简易的房子。

9月26日补充证据证实:涉案土地权属**队村民各户

(2)证人张某乙、郭某某(二人系**镇**站科员)的证言证实:农村承包地可以转让经营权,但是不允许改变用途和性质,受让方必须是农户,转让所得收益由承包方自由处理,转让应到经管站备案,但是不需要批准,涉案转让没有备案。

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还是2011年的冬天,金某甲把位于延吉市**站的北侧、**有限公司仓库西侧的延吉市**镇**村**队的土地转让给了一名姓张的男子(张某甲)和别人,具体是谁金某甲只说好像是两三家一起买的,不是姓张的自己买的。土地一共是2万㎡,是以每㎡7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的,共计140万人民币,签订了50年。金某甲证实转让此地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是村里代表开会后决定的。金某甲和姓张的是通过林某某中间给联系的。签合同当天,姓张的男子(张某甲)等人带了140万元人民币,也不清楚姓张的男子(张某甲)是否去村委会又交了一部分钱。2015年秋天,发现在此地上放置了建筑材料,还盖了两座房子。

(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金某甲将延吉市**镇**村集体土地,位于延吉市**站**侧、**公司仓库西侧共计20000㎡(30亩)耕地,以每平方米100元,总价20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于某某、张某甲、苏某某三人使用,期限为50年。于某某出资100万、张某甲出资60万、苏某某出资40万。当时140万是在一个村民家现场分给村民的,另外60万是林某某让拿到村委会交的。当时在村委会的都有于某某、苏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金某甲以及**村的会计。而且合同上2010年1月15日的日期也不是实际签合同日期。于某某、张某甲、苏某某于2015年秋天开始在此地放置了建筑材料。

(3)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月15日,金某甲将延吉市**镇**村集体土地,位于延吉市**站北侧、**公司仓库西侧共计20000㎡(30亩)耕地,以每平方米100元,总价20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于某某、张某甲、苏某某三人使用,期限为50年。于某某出资100万、张某甲出资60万、苏某某出资40万。于某某、张某甲、苏某某于2015年秋天开始在此地放置了建筑材料。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于某某记得当时是夏天,金某甲将延吉市**镇**村集体土地,位于延吉市**站北侧、**公司仓库西侧共计20000㎡(30亩)耕地,以每平方米100元,总价20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于某某、张某甲、苏某某三人使用,期限为50年。于某某出资100万、张某甲出资60万、苏某某出资40万。当时金某甲让村民往合同上签字的时候价格和面积是空着的,等村民们签完字后,于某某在现场写的面积和价格,当时村民没看见写上去的面积和价格。金某甲和林某某让于某某等人只拿出140万元人民币,其余60万元人民币到**村委办公室去交。当时在村委会的都有于某某、苏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金某甲以及**村的村长和会计。而且合同上2010年1月15日的日期也是金某甲定的日期。于某某、张某甲、苏某某于2015年10月开始在此地放置了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且鉴于涉案土地已恢复原貌(耕种)、环境污染最小化,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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