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5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台前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22日,台前县**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欲购买河北沧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工业纯碱和烧碱,解某某与于某某(系河北沧州**有限公司股东)商谈价格后预订了28吨工业纯碱(每吨1710元)、24吨烧碱(每吨2600元),解某某共支付于某某货款103180元。解某某在收到于某某发出的19.5吨工业纯碱和22吨烧碱后,发现该工业纯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便投诉至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山东**有限公司检验,该工业纯碱检验结果含量为65.6,且该工业纯碱系假冒天津**有限公司“**”牌产品。于某某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发后,于某某与解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并退还货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前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于某某实施了未经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假冒该公司“**”牌工业纯碱注册商标并销售给他人的行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于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犯罪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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