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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0********,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鞍山银行腾鳌支行**。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号**,现住址鞍山市**小区**栋**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鞍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为:2015年至2017年间,在胡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其实际控制的恒盛铸业、千丰铸业、汇鑫铸业名义向鞍山银行提出的授信申请时,作为受理、调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鞍山银行腾鳌支行**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贷款通则》、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鞍山银行关于信贷授信工作的相关规定,未做到依法、依规、**支行**的岗位工作职责,在腾鳌支行信贷员谢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做出错误调查结论和错误授信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错误的审核审批意见,并提交上级审核审批。对胡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以恒盛铸业名义从鞍山银行骗取总额为82,000万元的3笔贷款,在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以千丰铸业名义从鞍山银行骗取总额为28,000万元的2笔贷款,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以汇鑫铸业名义从鞍山银行骗取总额为56,000万元的4笔贷款承担违法通过支行审核审批的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于某某做为鞍山银行腾鳌支行的**,于2015年至2018年对给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鞍山汇鑫铸业有限公司、鞍山千丰铸业有限公司的8.9亿贷款审核通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鞍山商业银行管理体系文件、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及对比表、鞍山银行情况说明、鞍山禹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鞍山银行贷款档案等;

2.证人丁某某、薛某某、盛某某、全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邢某某、赵某甲、周某某、胡某乙、张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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