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82********,满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学校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家住齐齐哈尔,在讷河市**学校任教,为了节省乘车费用,通勤时乘坐2061次等列车从齐齐哈尔站至拉哈站,实际购票区间为齐齐哈尔至富裕。乘坐K498次列车从拉哈站返回齐齐哈尔站,实际购票区间为拉哈至富裕。其采取买短乘长的方法骗取铁路票款共计889次,合计人民币5715.50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在齐齐哈尔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票价明细表、实名制购票信息情况说明、入职证明、考勤说明及考勤记录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拉哈站、齐齐哈尔站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返还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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