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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4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94********,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涛圩镇西水村1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6日至27日期间,廖某某、康某某(均已判决)与马某某(另案不起诉)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另案不起诉)等人经事先商量合谋分工,从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永盛工贸园区内的傅某某门市部处多次购买废铜,购货后雇佣货车将废铜拉至上虞地区转车,随后再拉回永盛工贸园区售卖给被害人黄某某。结款时,以伪造虚假的送货单替换真实送货单的方式,故意垒高卖货数量及金额,以此实施诈骗。

    1、2019年10月2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乘车至傅某某门市部,以人民币4.4万元/吨的价格收购价值人民币2.895万元的废铜658公斤,马某某雇佣赵某某的货车将货物载往上虞春晖上源府同一岔路口,由叉车司机娄某某将货物转运至陆某某的货车。随后康某某押运货车至永盛工贸园区,以人民币4.24万元/吨的价格卖给害人黄某某。康某某趁害人黄某某不备,将事先伪造的虚假送货单替换掉原10月16日、19日真实售铜的送货单,并要求黄某某按其伪造单据结账,结账金额人民币28.3258万元。黄某某登记账目后,康某某将伪造的送货单带走销毁。10月21日、23日,康某某多次拨打黄某某岳父张某某电话催款,后黄某某使用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向康某某提供的名为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8万元,康某某等人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19万余元。

     2、2019年10月2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乘车至傅某某门市部,以人民币4.4万元/吨的价格收购价值人民币2.65万元的废铜602公斤,马某某雇佣朱某某的货车将货物载至上虞岭光嘉园附近桥上,由叉车司机娄某某将货物转运至胡广龙的货车。随后,廖某某押运货车前往永盛工贸园区,以人民币4.24万元/吨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黄某某。货物称重后,廖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事先伪造的虚假送货单替换掉原10月23日、25日真实售铜的送货单,并要求黄某某按其伪造单据结账,结账金额人民币29.222万元,并向黄某某提供“许某某”的农行卡用作打款。后被害人黄某某识破廖某某调包的情况,诈骗未成功。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诈骗的合意是定罪的关键因素,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事先或事中共同参与了诈骗行为,也无法确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具有共同参与诈骗的合谋犯意,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综上,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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