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检职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7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住白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四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白城**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初,工程基本完工,白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白城**公司实际控制人石某某(另案处理)将前郭**分公司**被不起诉于某某找到乌兰浩特市,商谈给于某某拨付工程款的同时使用于某某公司帐户走款,事后给予50万元好处费,于某某同意。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石某某指使公司人员金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共同到税务机关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在由白城**公司缴纳税款后,白城市税务局开具了总计金额为357,830,000元的普通发票。扣除真实工程款,于某某对没有真实发生的交易,为他人虚开发票179,859,000元,从中获利50万元,案发后于某某将赃款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且认罪悔罪,具有自首的情节,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