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号。2017年9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2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至23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孔家埭339-340号马浙便利店内盗窃黄酒、啤酒、方便面等物品,被害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发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并报警,民警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
2018年10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吉如家园吉家酒水经营部盗窃啤酒,因被害人陆某某发现而未得逞,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逃离。当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至上述经营部主动承认盗窃事实,被害人陆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其带回调查(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2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蓝钻天成东门口,盗窃被害人宁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外卖一盒,被蓝钻天成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后被不起诉人被行政拘留十日)。
同年5月6月凌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政苑路智尚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骆某某电动车上的外卖一份。同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至本市拱墅区余杭塘路君尚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芦某某电动车外卖一份,在准备离开时,被害人芦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并报警,后民警至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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