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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301973********,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徽县**镇,现住:徽县**镇**村**社**号,农民。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3日又因盗窃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徽县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聘请律师、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证据。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07月3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于某甲,在徽县伏家镇商贸街“优品鲜生”超市闲转时,看见在该超市购物的顾客李某某(受害人)把手机放在摆放食品饼干的货架上,于某甲便假装购物,走到正在货架上挑选食品的李某某跟前,主动与李某某搭讪说话,故意遮挡并分散李某某的注意力作“掩护”,于某某便趁机将手机偷走,后两人先后逃离超市,并将手机外壳里装的1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经调取超市监控视频而破案,经讯问,两被不起诉人对盗窃手机事实供认不讳,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受害人;被盗手机经徽县物价部门鉴定 ;价值为1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某甲(系亲姊妹)两人骑两轮电瓶车去徽县城购药返回,途经伏家镇河湾村加油站附近时,趁经营花木盆景的个体业主杨某某(受害人)库房门前无人之机,将一盆茶花盆景盗走。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两被不起诉人骑电瓶车去县城购物路过时 ,又趁杨某某家花木盆景库房门前无人之机,将一盆兰草和一株桂花盗走逃离;后被杨某某从监控中发现并当场追回,并报案。案发后,经受害人本人和经营花木多年的个体业主张某某评估:被盗的茶花盆景,盆花兰草,地栽的桂花价值共1100元。经讯问,两被不起诉人对两次盗窃杨某某家花木盆景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2月19日,徽县公安局分别对于某某、于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处理。

我院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识自己所犯罪行,能配合办案,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于某某、于某甲的供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盗窃现场监控刻录视频光盘及审讯被不起诉人监控视频光盘共6张。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虽较小,但在二年内盗窃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能在案发后主动退赃,造成的危害较小,归案后认识错误,积极配合办案,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高法高检《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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