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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大兴沟镇,现住汪某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末,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驾驶手扶拖拉机,携带油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汪某县大兴沟镇西阳村南山,盗伐林木,运回家中用作烧材。经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于某某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周仁沟林场62林班18小班,林木权属为国有,被盗伐的林木共计5棵,其中,白桦3棵、枫桦1棵、水冬瓜1棵,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2.2034立方米,原木材积1.65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61.64元。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后,于某某能够积极进行林木补偿,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蓝色沐河牌手扶拖拉机一辆、红色国产金雕520型油锯一台退回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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