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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案)_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2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江苏省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江苏省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向菏泽*******有限公司销售十套反应釜,并向菏泽*******有限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压力反应釜产品质量说明书、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上的“吕梁市**********专用章”、“山西******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山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等;2.辨认笔录:乐某某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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