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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公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住青岛市即墨区**新区**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以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从金某某处购买印染助剂(英文字母PRINTINGANDDYEINGAUXILIARY标识)、长舟牌高级精制盐,用于腌制鸭子、鸡、鸡腿、兔子等肉食品对外销售,其中向给李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65000余元。

经青岛市即墨区盐务局、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内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购买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符合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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