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诉刑不诉〔2018〕4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59********,汉族,大专文化,徐州**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云龙区**路**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反渎职侵权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31日、4月15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省经信委联合省财政厅下发2012年度经济新增长点项目流动资金贴息项目申报工作,由徐州市**处负责申报、初审工作,徐州**集团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在得知此项目后,与徐州市**处原处长杨某某联系,杨某某表示只要申报材料书面符合要求即可申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随即安排本集团综合部原部长张某甲编制“特种漆包线”申报材料。张某甲将徐州**集团2012年销售收入数据以及增量经济投入数据虚构为“特种漆包线”项目销售收入及增量经济投入。该申报材料经铜山区**委上报至市**处。杨某某在审核时,仅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未对该项目进行实地考核,即签字上报,致使徐州**集团成功骗取2012年度经济新增长点项目流动资金贴息100万元。
2.2013年,省经信委联合省财政厅下发2013年度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引导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徐州市**处负责该项目申报、初审工作。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得知该项目后,在明知本公司“上引法无氧铜杆项目”尚未正式投产的情况下,安排张某甲编制申报材料。张某甲将集团2013年销售收入数据以及增量经济投入数据虚构为“上引法无氧铜杆项目”项目销售收入及增量经济投入。该申报材料经铜山区**委上报至市**处,杨某某对该项目审核时,仅审核书面申请材料即签字上报,致使徐州**集团成功骗取专项引导资金50万元。
2017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2017年10月17日,侦查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2、2013年徐州**集团公司申报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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