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2427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7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2月12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左右,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非法获得一支单管猎枪,之后一直持有该猎枪,并经常持该猎枪与陈某某、康某某(均另案处理)上山打猎。2018年5月24日,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后,通知了石门县**镇**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谭某某,谭某某遂联系了于某某。犯罪嫌疑人于某某赶到**镇派出所后,立即带领民警到湖北省鹤峰县北镇**村其老表孙某某家中,向民警主动交出该单管猎枪。经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保全证据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改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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