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住辽源市东辽县**村**组。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森林公安局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居民张某某手中购买了张某某家西侧杨树林带内的杨树20余株,2019年12月5日,于某某以为杨树林系护宅林,在未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杨树29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在**镇**村**屯张某某家西侧杨树林带,经工程师对照2012年版电子林相图,被砍伐树木林种为农田防护林,个人营造,林龄30-35年,立木材积21.357立方米。案发后,被砍伐树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9年12月18日,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于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主动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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