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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高新医药开发区**村**组,现住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村**组。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7年5月9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再次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河口村一组被害人陆某某家喝酒,因醉酒无故摔打火机而与陆某某发生争吵,后于某某持木棍将陆玉才膝盖打伤,致右侧髌骨骨折,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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