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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无业。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在沧州市运河区杂技团小区内,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王某某腰4、5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8日,于某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由民间纠纷所引起,双方已和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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