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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寨**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2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金纺路钱大妈便利店对面位置,使用橡胶棍和拳头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偶发矛盾引发,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且双方案发后已自愿达成和解,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亦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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