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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磴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嘎查,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在争吵过程中,于某某抢过张某某手里的安全帽击打张某某头部二下,造成张某某头面部外伤、硬膜下血肿。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8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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