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83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开发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海宁市长安镇盐仓开发区之江路118号中通快递车队办公室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晏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采用徒手殴打等方式,致被害人晏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眉骨受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陈述犯罪经过。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晏某某的伤势评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