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时代**栋**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其经营的昆山市**镇**路**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马某某动手击打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面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遂持木棍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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