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单位**,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街**舞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用拳头击打杨某某面部,将被害人杨某某眼部打伤,致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三)证人宋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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