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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伊犁********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街**巷**号**栋**单元**室,现住新疆伊宁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美食街前小路**大厨房路段同凌某甲、凌某已等人发生冲突,并与凌某已撕扯在一起,期间,于某某朝向其靠近的凌某已的朋友范某某头部打了一拳,范某某倒地后致使头部受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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