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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招摇撞骗案)_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集检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5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集贤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招摇撞骗,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招摇撞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害人郝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帮忙找人为自己运营的货车在集贤县境内运输提供便利,以免受违章处罚。2017年7月24日,于某某在明知汪某某非正式警察,不确定其是否有能力办理此事的情况下,向郝某某介绍汪某某并提出索要1万元人民币用于疏通关系,夸大汪某某的办事能力。当天汪某某身穿制式警服并以提及与多名公安干警相熟、拉乘被害人到交警队与警察交谈等方式误导郝某某,骗取郝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9年6月24日,于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事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郝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在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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