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16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在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通过“微信”聊天软件纠集参赌人员,利用“科乐麻将”手机棋牌软件组织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城的杨某某等人参与网络麻将赌博,收取台费进行盈利。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案赌资160余万元,共非法获利2.3万余元,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向吉林市罚没业务管理中心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手机1部。
(二)书证:
1.破案经过;
2.扣押清单及现金存款单;
3.情况说明;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证言
(四)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手机检查笔录
(六)电子数据
1.微信支付****;
2.进卡记录;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检委会研究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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