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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581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04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与奈曼旗**有限公司吴某甲签订《农业特色产业合作社种植订单合同书》,约定由种植户使用公司提供的万寿菊苗进行种植,待收成时公司回购再行扣除苗木款,所有款项由公司打给中间人许某某,由中间人进行核查秤重交付现金等合同要约;待苗木长成时,因公司款项未及时转付到许某某,提出第二次收购时再给付第一次的资金,此事引起张某某不满,其自行另找收购人进行买卖,许某某将此事告知吴某甲。后在2016年08月14日13时许,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许某某等人驾乘三辆车到达张某某家(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凡人下车进入张某某家中,当时家中人员正在午休,因李某某(张某某前妻)见到几人气势汹汹深感不安,便谎称其张某某不在家,吴某乙便挨屋寻找,最终将在西屋小房间内张某某找到并拽出,吴某甲随即对其进行叫骂并有肢体接触,用手抓张某某脖子,张某某欲挣脱,随即几人上前进行撕打,其中有人持茶几上的玻璃制物品对张某某头部进行打击,张某某受伤倒地,几人见状逃离现场。2016年09月l0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4日,开鲁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主持调解,嫌疑人吴某甲方给付张某某11万元 赔偿款,并解除种植合同。

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刘某某、吴某乙、许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借故生非、肆意认定违约、逞强耍横、到被害人家中报复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于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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