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区**栋**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回到其居住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区**栋**单元门前时,因小区内无空余车位停车而心生愤懑,使用防盗门钥匙将2单元门前停放的被害人邢某某的一辆白色大发车左前叶子板和左后门划伤,又将3单元门前停放的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黑色速腾车左前门、左后门和左后侧围划伤。

经鉴定,两辆车的损毁价格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案发后,于某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车辆维修明细、车辆被划照片、残疾人证复印件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高某某、邢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