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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绰号: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2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23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于某甲、杨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南大道烧烤店大厅饮酒后,先后来到该烧烤店“大二班”单间内,给于某丁、于某丙敬酒,饮酒期间,于某丁出单间敬其他桌客人酒,魏某某敬于某丙酒时遭辱骂,于某甲、杨某某产生不满情绪,后借故生非,杨某某、于某甲对于某丙实施殴打,于某甲又喊魏某某参与殴打于某丙,魏某某持啤酒瓶砸向于某丙,也将杨某某头部误砸伤,于某丁前来劝架之机,于某丙借机逃离到烧烤店门外,魏某某跑出单间追逐,于某丁为阻止杨某某出去,二人撕扯时摔倒在地,于某丁被地上的碎玻璃扎伤手,魏某某持烧烤店大厅的菜刀,魏某某持菜刀将于某丙身体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丙的肢体瘢痕、左膝韧带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8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于某甲、杨某某的家人赔偿于某丙10万元,达成谅解协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针对公安机关以魏某某、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于某甲和魏某某在烧烤店内对于某丙进行殴打的事实,同时可以证实于某甲喊魏某某参与殴打于某丙,后魏某某在烧烤店内殴打于某丙的事实,但于某丙在烧烤店外被人用菜刀砍伤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是魏某某自己持刀砍人且不是基于之前于某甲喊其殴打于某丙的原因而是出于得知杨某某挨打后自己着急上火临时起意拿起菜刀砍人。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魏某某持菜刀随意砍伤于某丙,属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魏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于某甲对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具有帮助作用,仅有于某丙证言证实于某甲将自己踹倒在地后魏某某持刀砍伤自己,魏某某和于某甲的供述证实在魏某某持刀砍于某丙的过程中,于某甲对魏某某有阻拦情节,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与魏某某、于某甲的供述相互矛盾。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证人分别进行不同次数的询问均无人目睹魏某某在烧烤店外砍于某丙的过程,且无新线索可查,无法认定于某甲是否有将于某丙踹倒的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于某丙的伤情经鉴定结果为肢体瘢痕、左膝韧带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或者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本案中,危害后果为致使一人轻微伤,不具备致使两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以造成两人轻微伤的结果以共同犯罪追究于某甲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认定于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且本案中,魏某某、于某甲、杨某某与于某丙达成民事纠纷调解协议,赔偿于某丙损失并取得谅解,于某丙表示希望从轻处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认定的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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