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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住辽河垦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双辽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杜瑞瑞,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同吕某某、王某某、付某某、郝某某等人入住茂林镇**宾馆,因交涉房卡事宜,与佟某乙发生口角,于某某用拳头殴打佟某乙,被众人分开。闫某某、佟某乙用砍刀将于某某头部砍伤。闫某某用烟灰缸将吕某某左侧眉骨打伤,佟某甲被于某某和吕某某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于某某头部外伤、头皮外伤,双手小拇指指甲脱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闫某某体表外伤致体表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佟某甲头部外伤、体表外伤致头皮创口、体表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吕某某面部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6月21日,本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9〕91号起诉书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0月23日,双辽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2019年11月21日,本院2019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决定同意撤回对于某某寻衅滋事案的起诉。2019年11月25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检刑检请〔2019〕5号关于于某某寻衅滋事案的请示。2019年11月29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本院撤回起诉。2019年12月2日双检刑检刑不诉〔2019〕10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双辽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2月5日,双辽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诉。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第2019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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