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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合同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41971********,系**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总经理,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区**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宁、曹铮,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即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8日,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23日,2019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即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4年7月22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资510万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某某出资490万元,双方在南京市注册成立了**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公司任命王某某为董事长,任命于某某为总经理,后于某某陆续任命谢某某、严某某为**贸易公司的副总,于某某全权负责**贸易公司的业务经营。1000 万元的注册资本到账后,在没有任何审批及**贸易公司委托的情况下,2014年7月22日,于某某、谢某某二人私自将800万元注册资金转账给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当时没有履行任何手续,2014年12月3日,安徽**公司给**公司转回800万元,双方在2014年12月3日补写了一份借款合同(承诺书),当日安徽**公司支付了江苏**50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江苏**总经理于某某、副总谢某某在没有任何审批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的800万元转借给了他人使用,且数额特别巨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二人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

2、2015年1月16日,于某某代表**公司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实际控制者为苏某某)向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代理采购PTA(精对苯二甲酸),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及买卖合同,**公司支付了山东**公司1325. 324万元,后期,于某某、苏某某二人用苏某某与**公司合作之便,将**公司的资金通过合同的形式骗取,然后再冲抵先前江苏**公司欠**公司的应收账款,经与苏某某核实,苏某某并不认可于某某用自己后来的资金冲抵先前的账务,通过与苏某某电话沟通,其陈述这是于某某自己操作的,他本人无法控制。经查,在**公司成立之前,2014年3月份,苏某某就用自己的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的山东**公司做生意,双方之间的生意是于某某联系的,并且于某某在货权转让书上面签字担保,苏某某把PTA质押给徐某某,托盘周期是三个月。经查,苏某某曾在2011年委托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代理进口PTA,苏某某支付了**货物公司全部的货款,**货物公司把货权转让书交给了苏某某,但是这批PTA到达浙江**港保税区后,苏某某本人没有钱去报关及缴纳仓储费用,**货物公司替苏某某两次缴纳了报关税及仓储费1000余万元,**货物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苏某某,2014年6月份查封冻结了位于嘉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苏某某购买的那批PTA。2014年3月份,苏某某就把这批PTA质押给了徐某某,后期在2014年6月份被查封冻结,徐某某知道货物被查封冻结后,就找到了于某某、苏某某,但是苏某某没有钱去处理,于某某就答应徐某某会去处理好这件事情,这时,徐某某经于某某介绍认识了严彤,严彤又是律师身份,徐某某就聘请严某某为自己的代理律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表明,这批PTA货权已经属于山东**公司,不属于苏某某的张家港市**发展有限公司,但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最终在2014年12月将这批PTA判给了**货物公司。2014年7月 22日江苏**成立,2015年1月16日,于某某、徐某某、苏某某三人签订了购销及买卖合同,于某某代表**公司向山东**采购货物PTA,**公司再把这货卖给苏某某的江苏**公司,2015年1月21日,**公司给江苏**1亿元的发展资金,当天,于某某以江苏**的名义给山东**公司转账1325.324万元,这样,于某某、徐某某、苏某某三人,在明知货物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的形式,把江苏**的资金骗取,涉嫌合同诈骗罪。

3、2015年1月21日,江苏**给苏某某的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际贸易”)打款2800万元,同日,江苏**国际贸易把2800万元转给了苏某某的江苏**公司,江苏**公司收到款之后,给于某某个人转账1200万元,给江苏**的会计姜某某转账200万元。经查,于某某、姜某某在江苏**成立之前,就与苏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于某某、姜某某分别给苏某某借款,但是苏某某一直没有钱偿还这二人的借款。经与苏某某核实,其陈述这是于某某强行问他要的1200万元,苏某某是欠于某某的钱,这是事实,但于某某说了,如果不给他1200万元,后面苏某某的资金就不会落实。于某某以江苏**与苏某某合作之前,就已经知道苏某某资不抵债,于某某、苏某某之间用合同的形式,把江苏**的资金骗取,用于偿还了苏某某对于某某的借款。

4、2015年 1月30日,江苏**副总谢某某与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签订了有机无机复混肥合同,江苏**于当日支付了无锡**公司3500万元的预付款,后来由于价钱没有谈拢,无锡**公司退还江苏**3500万元预付款。在退还这3500万元的预付款的时候,2600万元直接给了江苏**,400万元无锡**公司给了江苏**指定的南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苏某某的江苏**,这900万元是打款在前,后来由严彤补写的协议。经查,南京**称他们公司收到的这400万元是苏某某的投资款,经与苏某某核实,他不认识南京**的任何人,也没有洽谈过任何业务,经与当时的经办人谢某某、严某某核实,二人称,给南京**的这400万元,是于某某给南京**的借款,并不是苏某某的投资款,直到现在,这400万元也没有转回江苏**。于某某利用自己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变相的将属于江苏**的钱,通过后补协议的方式,挪用给了南京**,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于某某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

5、从整体上剖析于某某、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2014年的时候,苏某某就已经资不抵债,法院起诉案件较多,这种情况下,江苏**成立后,于某某仍然与苏某某合作,并且通过代理采购合同或协议的形式,骗取**公司给江苏**公司的1亿元发展资金,最终形成了苏某某对江苏**的5900余万元的应收账款。经查,苏某某用江苏**国际贸易公司、江苏**公司与**公司签订了PTA的代理采购协议,苏某某用溧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缪某某的资产做质押,但是,在2015年7月14日,于某某在没有任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苏某某、缪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公司对溧阳**的资产质押。在苏某某质押资产与江苏**做生意的时候,江苏**向苏某某的江苏**国际贸易为苏某某的江苏**公司代理采购PTA, 经查,苏某某是自己卖,然后再自己买,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苏某某所说的PTA存放于张家港市。经过调查,张家港市有存储PTA功能的仓库,在2015年苏某某与江苏**做生意的时候,并没有苏某某的PTA。

综上所述,于某某在苏某某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让苏某某用资产质押作为幌子,骗得了**公司的信任,后期又与苏某某串通,私自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苏某某的资产质押,于某某、苏某某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骗取了江苏**的资金,资金骗到手后,于某某、苏某某用于偿还个人的借款,解决山东**公司的事情,以及把资金挪作他用,于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己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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