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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组,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栋**单元**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岩松,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0时35分许,驾驶人于某某驾驶吉A*****号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车辆),沿长春新区雅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北大街路口东侧时,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值结果为167mg/100ml。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于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5.35mg/100ml。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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