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20〕Z23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90********,汉族,硕士研究生,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 日18时30分许,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和同事在南山区万象天地皖厨店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二两多剑南春白酒和两瓶百威啤酒。21时许,其在万象天地打的士前往西丽街道科技北**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取车, 随后驾驶粤B56****号机动车回家, 行驶至南山区宝深路接近乌石头路路段时,其靠边停车然后在车内睡觉。南山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发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危险驾驶的嫌疑。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 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29.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饶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饶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吹气、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 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未在高峰时段行驶,无其他从重情节,且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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