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8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路**号**单元**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瑞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瑞兴路交叉口处时,被保定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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